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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20140408110610  来源: 网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4〕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6日   

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我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公开、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我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包括征集)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的原则。

(四)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和发布(披露)的综合管理。

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建档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自检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产品质量信息等。自检信息包括单位自检不合格食品信息、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等信息。不良信息包括抽检不合格信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投诉举报处理等信息。良好信息包括获得认证信息、奖励信息等。

(六)自检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畜禽定点屠宰企业、食品生产加工者(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者)等不合格食品召回信息与处理信息,包括召回、处理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与产品名称、批次、数量等;

2.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食品生产加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现场制售面点、卤味等企业)自检发现不合格产品信息,包括不合格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的生产企业名称与产品的名称、批次、数量等。

(七)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查询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八)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1.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现场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站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产品认证证明使用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包括组织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使用的所有农药、兽药和渔药等农业投入品品种;

(4)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及销毁信息等;

(5)单位或组织负责人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现场醒目位置公布以下信息:

(1)当日上市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农药、兽药或渔药等农业投入品情况记录,包括品名、使用日期、计量等;

(2)当日上市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肥料、饲料或在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的添加剂、防腐剂和保鲜剂等信息;

(3)当日上市食用农产品出基地前食品安全自检信息。

3.食用农产品收购、储运企业应当公开其在收购、储运环节使用的添加剂、防腐剂和保鲜剂等信息。

(九)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本企业网站首页(如果有)向社会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及销毁信息等;

5.当日各批次畜禽来源、数量与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6.企业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1.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站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的处理方式及销毁信息等;

(5)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2.在生产车间、配料间入口或其他醒目位置公示生产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含原辅料生产厂家、QS号等)、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含添加剂名称、生产厂家、QS号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最大使用量等)等信息,动态明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3.在关键控制点、重点工作岗位明示相应的管理制度。

4.在配料间、检验室、原料库等关键岗位入口处明示配料、检验、仓库管理员的姓名、职责、岗位等基本信息,需持证上岗的应同时明示操作证书影印件。

5.视情公示技术资料、索证索票、相关台帐等情况。

6.其他按规定需公开的信息。

(十一)食品流通(包括保健食品流通)企业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1. 在食品批发企业醒目位置及本企业网站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的处理方式;

(5)企业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2.食品大型超市(包括兼营食品的大型商场与超市)应当建立肉、菜等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电子销售小票或销售凭证等信息,在一定区域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保期食品区,并在醒目位置及本企业网站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如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公布其自检信息;

(5)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的处理方式;

(6)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3.农贸市场应当建立肉、菜追溯系统,并在显著位置及本市场网站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食品检测人员信息;

(5)食用农产品自检信息;

(6)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的处理方式;

(7)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4.个体食品经营户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电子销售小票或销售凭证等信息,并在醒目位置公布以下内容:

(1)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经营户户主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

(4)经营户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十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站首页(如果有)向社会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1.单位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4.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小吃店、饮品店还应当公布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饮品店应当公布使用食品添加剂品种名称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配送车辆显著位置公布其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电话等。

(十三)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本企业网站首页(如果有)向社会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1.单位工商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洗涤剂、消毒剂使用情况,包括品种、名称等;

5.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除公布以上信息外,应当在配送车辆醒目位置公布企业名称、投诉举报电话等。

(十四)在当地政府允许或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姓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三、信息收集(征集)与公布(披露)管理

(十五)食品安全收集(征集)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信息;

2.监督抽检信息;

3.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4.举报投诉处理信息;

5.食品安全认证、认可以及获奖等信息;

6.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7.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8.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异议报告;

9.自检信息;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十六)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工作。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否则列入不良信息。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及时更新数据库。

市食安办应当对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管理,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维护单位予以纠正。

(十八)充分发挥基层网格信息报送作用。基层网格食品安全信息报送人员应主动收集(征集)有关信息并及时报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市食安办对按照本办法收集(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后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

(二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予以曝光:

1.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等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识的;

3.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的;

4.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6.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7.经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8.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9.其他按规定依法应当公布的。

(二十一)“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事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公布的本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及“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告。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市食安办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市食安办经确认后应当将异议报告记入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二十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不良信息为3年;

2.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不良信息为5年;

3.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披露期限届满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终止披露,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二十五)“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动态个案评定和发布及销榜管理制度,通过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专栏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为1年;

2.第二十条第五、六项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届满止。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二十七)“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对外公布,转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二十八)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确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公开范围。发生涉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事件时,新闻发言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事件进展及处置等情况。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食安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