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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办法

20140122185238  来源: 市信办

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维护公平交易、正当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生产经营、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价等服务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评价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及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是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推进昆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组织协调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本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指导各商会、协会、相关企业推进信用工作;
(五)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信用管理制度及规范。
第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制度,加强内部信用管理,提高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鼓励各商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用信息、信誉信息、警示信息和不良记录信息。
第八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工商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取得的行政许可;
(四)资质情况;
(五)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  企业信誉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企业的情况;
(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的情况;
(四)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情况;
(五)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情况;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情况;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等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不良记录信息包括:
(一)生产经营中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五)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六)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七)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且情节严重的情况;
(八)被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记录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记录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及数据归集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市信用办负责归集,并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卫生局、食药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环保局、安监局、城管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交通局、市政公用局、房管局、旅游局、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文化局操作、建设局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实现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四章  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由市信用办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规费的情况;
(四)企业信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税款的情况;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七)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信誉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企业受到的表彰、获取的称号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警示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不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5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记录。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公开的企业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向市信用办查询未公开的企业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给予企业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公开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的异议及理由。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市信用办应当对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六章  征信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征信机构,在本地开展征信活动。
鼓励外地有实力、有资质的信用征信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征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人事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