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策

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20140122185252  来源: 市信办

昆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规定的

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人民法院、各相关单位:
现将《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根据《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生产经营、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且可公开的信息予以记录,并通过多种媒体向社会公开的一种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公示机构,包括市信用办及依据企业信用联合指标体系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规费的情况;
(四)企业信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税款的情况;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七)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税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  市信用办从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取可以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从本部门报送市信用办的企业信用信息中提取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本部门的门户网站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
市信用办及其他公示机构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相符。若不相符,市信用办及其他公示机构应当自发现信息不相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有错误的,及时更正,该公示信息在处理期内应当予以标注。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第五条第(一)项公示期限至企业终止时止;
(二)第五条第(二)项公示期限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照明确的有效期限;
(三)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公示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示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所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更新与维护。
第九条  公示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的变更情况及公示期限规定,及时更新所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认为所公示的本企业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已超过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公示机构为市信用办的,异议申请人按照《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办法》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公示机构为除信用办以外单位的,公示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
公示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十一条  公示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对未按本规定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公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公示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