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有的法律法规政策
已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具有法律法规性质的政策等,主要涉及的是信用评级。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审批管理问题的函》(银函〔1993〕408号),正式明确企业资信、证券评估属金融服务性机构,其业务涉及金融活动,此类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管理。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发布):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证管理办法》中规定:评估机构对企业做出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中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人风险度。
199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7〕547”号文认定了中诚信、上海远东等9家评级机构具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债券信用评级的资格。
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规则》中规定:申请债券上市的公司(企业),同时具有下列各款条件,其债券可在本所交易上市:经本所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债券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有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上市:担保单位信用良好,或债券等级不低于a级。
2001年3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2001年4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体之一的社会化信用体系建设开始启动。《意见》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有利于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重视发挥中介机构在提升中小企业信用中的作用,开展对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
2001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并予以披露。
2002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2003年5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相继认可了中诚信、大公、联合、远东资信、新世纪5家评级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买卖经这5家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2003年7月《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实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出通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员工必须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2003年9月国家发改委要求企业债券须经过2000年以来承担过国务院特批企业债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
2003年10月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中国证监会同时颁布的《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规范了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原则、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跟踪评级等问题。
200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2004年7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
2004年9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施行,规定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实施。《规则》规定发行人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易流通公告中应包括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2004〕第22号公告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公告。公告对信用评级的作用功能、信用评级的流程、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及信用评级结果的检查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公告的发布表明中国人民银行要管理信用评级业。
2005年1月中国银监会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年度报告必须包括信用风险管理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控制策略,风险评级及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名称、依据等。
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委联合公布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条件之一为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2005〕第7号公告,发布实施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以〔2005〕第2号令和〔2005〕第10号公告分别发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两个配套文件。该办法规定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近3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200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第14号和第15号公告,分别公布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该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评级报告、跟踪评级以及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等重大临时事件的披露时间和流程做了明确规定。
地方性的法规主要有:
2002年4月30日汕头市政府公布了《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16条,对评级机构的资格认定、评级方法、评级收费和处罚方面都做了规定。
2002年5月人行深圳分行颁布了《深圳市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评级主管机关、评级对象、评级原则、评级内容、评级机构的认定及罚则等有关内容。
2002年7月2日宁波市政府公布了《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28条,对企业信息披露的范围,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异议处理,企业信用评估方面都做了规定。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布作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27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定义,信用信息系统的录入、使用、分类、争议解决等方面做了规定。
深圳市于2002年11月19日发布了我国第一部地方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分总则、征信机构、信息征集、信息披露、信用评估、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45条。该办法对征信、征信机构、评估机构进行了定义,规定深圳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做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2003年3月25日南京市政府印发了《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4月1日试行。该办法共6章28条,对征信机构、信息的征集与披露、系统管理与维护、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规定。
2003年6月2日成都市政府发布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26条,对企业信息、企业信息系统做了明确的界定,对信息查询、更正以及处罚做了规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政府发布了《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37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做了明确规定。
2004年8月6日温州市政府发布了《温州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5章36条,对企业信息征集、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
2004年10月9日鞍山市政府发布了《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5章23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披露与查询、修改与删除及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2004年12月7日淮北市政府发布了《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25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5年1月18日人行上海分行和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组织开展中小企业资信评级试点工作的说明》。该说明对试点目的意义、试点对象、评估机构、评估的主要内容方面做了规定。试点工作由上海分行牵头、上海市金融办、市信息委、市工商局、市经委(中小企业办)等部门联合推动,首批确定200家中小企业进行资信评级试点。
2005年3月9日天津市公布了《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29条,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定义,信用信息系统的录入、分类、监管和处罚等方面做了规定。
上海市于2005年3月1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该试行办法共20条,包括总则、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征信机构的行为规范、对征信业的行业推进、法律责任5个部分。根据该试行办法,企业信用征信行业统一接受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的推进、指导和监管,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为了促进在整个企业征信行业建立起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管理方式,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同时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2005年6月10日长沙市政府印发了《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6章37条,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异议信息的处理和监督管理方面做了规定。
中央和地方关于信用方面的政策有:
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资本市场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建立发债机构和债券信用评级制度,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2000年11月27日至29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指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法制建设,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要在全社会营造讲求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氛围。
2001年3月,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十五”计划纲要报告中指出,要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2002年2月5日至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全党全社会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增强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建立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
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为我国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2004年1月《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制定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
2004年2月温家宝总理在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建设,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有步骤、有重点开放征信服务市场,规范社会征信机构业务经营和征信市场管理。
2004年12月3日至5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着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其中提出要加快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要素市场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005年2月24日,新华社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鼓励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2005年4月17日新华社发布了《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在加快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方面,提出要修订出台《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构建金融信用体系入手,加快建设统一、高效、规范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体系。加快信用体系标准化建设。出台并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方案》,探索建立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快信用征集和信息披露立法进程,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从地方政府看,广东省政府于2002年4月5日下发了《关于我省信用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各地区积极开展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为主体、分步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企业信用记录、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咨询服务等社会化网络体系。这是省级地方政府第一次发文建立信用制度。其后,20余个省市都做出了建设本地信用体系的决定。
二、正在制定中的法律法规政策
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经过多次讨论与修订,2002年7月24日做了进一步修改。该办法将证券评级业务分为证券品种评级(证券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和证券机构评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等)。证券评级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揭示和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管理办法至今没有出台。原国家计委修订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债券信用等级的差异对债券利率的影响。1999年进入修订后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出台。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一审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法人、自然人享有信用权,这是全国人大首次为信用权立法。草案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资料,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法人、自然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民法草案还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草案还增加规定了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200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将人总行牵头、16个部委组成的“建立企业与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提交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定义的征信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资料进行采集、整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外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活动。这部法规的出台将成为全国征信市场的一个准则。